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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登記規則 第 15 條

  1. 售電登記為下列三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發售電業執照,並於核發售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擬訂之營業規章: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三)售電計畫書(含購售電對象及銷售數量預測等規劃)。 (四)自有資金至少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 二、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附表所定之應備書圖申請變更登記: (一)售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售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售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售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三)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併購售電業者,應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售電業執照,並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售電業執照。 三、停業或歇業:公用售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售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2. 售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資本總額、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3. 售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售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數額,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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