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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2.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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