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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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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2. 2.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电业法》第19条的规定,电业不得擅自停业或歇业,但是发电业和再生能源售电业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后可以停业。发电业和再生能源售电业在停业前需要准备停业计划,并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核准,停业的期间不能超过一年。电业在歇业前需要准备歇业计划,并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核准,在歇业之日起算十五日内,将电业执照报缴电业管制机关注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缴的,电业管制机关可以直接进行注销。 根据问题中的资料,可以得知《电业法》第19条规定了电业的停业和歇业的相关要求。具体来说,发电业和再生能源售电业需要在停业之前向电业管制机关提出停业计划并核准,停业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而在歇业之前,需要向电业管制机关提出歇业计划,并在歇业后十五天内报缴电业执照以取消注册,否则电业管制机关有权直接注销电业执照。这些规定旨在确保电业运营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參考資料: - 電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1). - 政府網路資源整合服務平台-電業登記規則 (http://www.lawtw.com/). - 経済部貿易局106年3月20日能源字第1060000330號函《對電業登記規則解釋》。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聲請時,應以聲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聲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聲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聲請,協議不諧或不依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聲請人抽籤定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1140509 修正)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理由一、因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及國人用電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不得停業或歇業。   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分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並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

(0361129 制定)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聲請時,應以聲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聲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聲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聲請,協議不諧或不依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聲請人抽籤定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1140509 修正)

一、因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及國人用電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不得停業或歇業。   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分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並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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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19 條規定:「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