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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2.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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