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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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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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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停業、歇業、未依
第十七條
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
停止營業
或
廢止
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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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電力調度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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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許可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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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程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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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營業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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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監督及管理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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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自用發電設備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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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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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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