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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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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2. 2.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20條,有以下兩點內容: 1. 若一家電業停業、歇業、未按照第17條的要求延展執照有效期限,或被要求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為了維持電力供應,電業管制機關可以協調其他電業來接續經營。若協調不成,可以使用該電業的設備繼續供電;在使用發電業的設備時,必須提供適當的補償。 2. 若前項的協調不成,意味著發電業的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應。而發電業需要支付電力調度費用;同時輸配電業可以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參考資料: - 《電業法》(中華民國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第3項附錄5) 範例: 假設某家電業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並未申請延展執照有效期限,在這種情況下,電業管制機關為了確保電力供應的連續性,會先嘗試協調其他電業來接替其業務。若協調不成功,那麼該電業管制機關可以使用該電業停業的設備繼續供應電力。在使用發電業的設備時,必須提供合理的補償給該發電業。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省營市營或縣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該省市縣之行政區域。

(0540511 全文修正)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三、增列第二項,為顧及協調不成,而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時,應由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而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所供電用戶收取不高於原電價之電費。

(0361129 制定)

省營市營或縣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該省市縣之行政區域。

(0540511 全文修正)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三、增列第二項,為顧及協調不成,而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時,應由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而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所供電用戶收取不高於原電價之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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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20 條規定:「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