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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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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2. 2.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17條,1項規定,電業的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20年,從電業管制機關核發執照之發照日起算。在執照期限屆滿前一年,可以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10年。 換言之,一般而言,電業執照的有效期間為20年。然而,在執照期限屆滿前一年,電業經營者可以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執照期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10年。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對於延展執照期限的申請和審核程序,可以參考第14條的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經營電業,應先備具計劃圖說,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書圖聲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常理由呈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原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0361129 制定)

經營電業,應先備具計劃圖說,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書圖聲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常理由呈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原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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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17 條規定:「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