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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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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18條的規定,當輸配電業要求與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則應被優先進行併網作業。然而,如果要求互聯的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71條的相關規定,或不符合第32條的規定,則不在前述限制之內。 Source: 電業法 (108年1月1日修正)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前條規定之聲請,其營業區域有兩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0361129 制定)

前條規定之聲請,其營業區域有兩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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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18 條規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