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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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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2. 2.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74條的規定,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受到電業管制機關的罰鍰處分,並可以限期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善,則可以進一步按次處罰: 1. 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供必要的輔助服務。 2. 違反第十八條的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的要求。 3.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4. 違反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5.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準備適當的備用供電容量。 6. 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符合公告的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7.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給用戶。 8.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的電力網。 9.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10.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的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給電業使用。 11.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12.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拒絕用戶的供電請求。 13. 未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按時供電。 14. 違反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的緊急供電。 15.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用於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的設備以及再生能源發展。 如果某企業有第二款、第七款到第十五款的情形之一,並且在遭受電業管制機關處罰後按次處罰達到兩次,還可以被要求停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經濟部能源局,《電業法》(最新修訂時間:2018年8月31日) 範例:如果一家電力公司拒絕提供必要的輔助服務,依據電業法第74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電業管制機關可以處以該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公司連續兩次拒絕提供輔助服務,則電業管制機關還可以要求該公司停業三個月至六個月,並可能撤換其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前條之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應償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0540511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原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予以處罰。    (四)配合第十八條電力網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前段刪除,後段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二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及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售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五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1140509 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修正,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刪除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修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修正為十四款,爰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

(0361129 制定)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前條之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應償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0540511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原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予以處罰。    (四)配合第十八條電力網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前段刪除,後段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二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及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售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五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1140509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修正,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刪除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修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修正為十四款,爰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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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74 條規定:「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