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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2.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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