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27條的規定: 1. 發電業和售電業在向用戶銷售電能時,應提供適當的備用供電容量,以確保供電的穩定和安全。他們需要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這個備用供電容量。然而,裝置容量在一定範圍以下的再生能源發電業者不受這個限制。裝置容量可以根據電業法的規定自行確定,也可以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例如,如果一家再生能源發電公司的裝置容量不超過一個特定數量,則不需要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並且可以從其他發電公司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所需的電力。 2. 裝置容量在一定範圍以下的再生能源發電業者的具體數量由電業管制機關確定。 3.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的內容、計算公式、基準和範圍、申報程序和期限、審查、稽核、管理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來確定。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第108卷第24期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明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下者不受此限。 三、新增第二項,一定裝置容量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 四、新增第三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明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下者不受此限。 三、新增第二項,一定裝置容量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 四、新增第三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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