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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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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75條的規定,電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將受到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的處罰,並且可以限期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改善,則可以按次處罰。這些情形包括: 一、未依照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範例:公司A未依據電業法第四條第二項的要求,在其組織結構中設置獨立董事,因此被電業管制機關處以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的規定,包括未經核准就兼營其他電業、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的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方法、程序和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的規定,且情節重大。 範例:公司B未經核准就開展其他電業業務,並且未建立適當的會計制度,導致會計處理存在問題,因此被電業管制機關處以罰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施工過程中未取得工作許可證。 範例:施工公司C在進行電業相關的工程時,未事先獲得工作許可證,因此被電業管制機關處以罰鍰。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在變更主要發電設備的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時未經核准並進行施工。 範例:電廠D在變更發電設備的能源種類時未經核准,導致違反了電業法的規定,因此被電業管制機關處以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的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的規定,且情節重大。 範例:發電公司E未按照法規的要求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以及相關的管理程序,並且情節很嚴重,因此被電業管制機關處以罰鍰。 這些是根據最新的電業法規定,如果電業公司違反上述規定,都有可能被處以相應的罰鍰。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7

(0361129 制定)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按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內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登記及考驗,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電匠考驗規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0910402 修正)

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內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二項登記及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將「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四、原條文第四項分為二:分列第四項有關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之訂定及第五項電匠考驗規則之訂定。

(0931224 修正)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並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理。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305 修正)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應予處罰。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新增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六)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至違反原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刪除。    (十一)配合原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五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四款予以論處,原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1140509 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款違反該條所對應之項次及內容。

(0361129 制定)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按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內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登記及考驗,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電匠考驗規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0910402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將「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四、原條文第四項分為二:分列第四項有關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之訂定及第五項電匠考驗規則之訂定。

(0931224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30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應予處罰。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新增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六)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至違反原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刪除。    (十一)配合原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五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四款予以論處,原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1140509 修正)

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款違反該條所對應之項次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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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75 條規定:「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7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7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