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76條,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鍰,并且可以限期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 1. 未依照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的規則設置電業設備,例如未按照規則配置設備或未設置安全事項所要求的設備。 範例:某電力公司在建設供電站時,未按照電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配置必要的設備,如安全保護設施,未安裝適當的警報系統。 2. 未依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供符合電壓和頻率標準的電力供應。 範例:某電力公司未提供符合電壓和頻率標準的電力供應,導致用戶設備損壞或無法正常使用。 3. 未按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配備必要的電表儀器。 範例:某電力公司未為用戶提供完善的電表儀器,無法準確計量用戶的電力消耗。 4. 未按照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安裝安全保護設施。 範例:某電力公司未在供電設施上安裝適當的安全保護設施,導致用戶對電力供應的安全性產生疑慮。 5. 未按照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和維護電業設備,并記錄檢驗和維護的結果。 範例:某電力公司未按照要求進行電業設備的定期檢驗和維護,并且沒有記錄檢驗和維護的結果。 6.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線路設置、間隔距離和施工安全等規定。 範例:某電力公司在電線施工中未按照規定的間隔距離進行設置,增加了安全風險。 7. 未按照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收取核定的電價或收費費率。 範例:某電力公司未按照核定的電價或收費費率向用戶收取費用,導致收支不平衡。 8. 未按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聘用主任技術員。 範例:某電力公司未確保有合格的主任技術員負責管理電業設備的運營和維護。 9. 未按照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範例:某電力公司未按照要求向電力開發協助金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 如果電業未依照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并且可以限期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 這些罰則旨在保護公眾和確保電業運營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如果電業公司不遵守這些法規,將面臨相應的罰款和處罰。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程度應未達刑罰,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將該行為之刑罰改為行政罰。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新增第六款,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者,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六)第八款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九款,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處罰。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應予處罰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予明定。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程度應未達刑罰,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將該行為之刑罰改為行政罰。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新增第六款,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者,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六)第八款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九款,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處罰。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應予處罰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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