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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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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用售電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3. 3.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4. 4.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5. 5.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49條,公用售電業和輸配電業的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的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公用售電業和輸配電業在擬訂電價和各種收費費率後,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在修改時也需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在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計算公式之前,應該舉辦公開說明會,以便讓相關利害關係人了解。在進行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審議和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邀請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和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規資料庫:電業法第49條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01)

立法沿革 5

(0361129 制定)

電業得自置電話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及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0370419 修正)

電業得自置電話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底度及依所需容量計收之電費及售電電價,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互聯衍生之費用標準、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配電業設置用戶線路所收取之費用等。   三、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為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其修正時,亦同。   六、新增第四項。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1130716 修正)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三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361129 制定)

電業得自置電話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及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0370419 修正)

電業得自置電話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底度及依所需容量計收之電費及售電電價,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互聯衍生之費用標準、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配電業設置用戶線路所收取之費用等。   三、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為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其修正時,亦同。   六、新增第四項。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1130716 修正)

照三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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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49 條規定:「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