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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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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2. 2.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48條的規定,公用售電業有權訂定每月底度或按照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如果公用售電業定有每月底度的收費方式,則當用戶的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應以實際用電度數計算收費。 舉例來說,假如某公用售電業公司訂定每月底度為1000度,並且收取一定費用。如果某用戶一個月的實際用電量是1500度,則該用戶需要支付超過1000度的電費,即500度的電費。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凡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1060111 全文修正)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第一項明定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61129 制定)

凡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第一項明定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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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48 條規定:「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