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47條的規定如下: 1.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舉例:一家公用售電公司可以向發電廠或自家內部的發電設備購買電能,但不得自己建立主要的發電設備。 2.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舉例:一家再生能源售電公司可以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產的電能,但不得自己建立主要的發電設備。 3.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舉例:公用售電業需要提供電能給用戶,除非有正當理由且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否則不得拒絕供電申請。 4.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舉例:售電業應每年制定鼓勵用戶節約用電的計畫並提交電業管制機關審查。電業管制機關則應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和減碳成果,以確保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四、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爰明定其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售電義務」。用戶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售電義務自應由公用售電業負擔;另曾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應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並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五、另有關公用售電業具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 (二)用戶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之情形。 (三)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惟業務如屬與限制供電無直接關係(如稅收機關因人民不繳稅負請公用售電業拒絕供電等)則不屬正當理由之範圍。 六、新增第四項。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符合國家長期節電目標,爰規定售電業負有協助用戶節電責任,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理由一、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能得銷售予公用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六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售電業如擅自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可能因該主要發電設備之用途(對外銷售電能或自發自用)不同,而分別依第七十二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售電業如擬兼營發電業而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惟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即施工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則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爰此,售電業如擬設置主要或自用發電設備,應另行取得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違反者將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四、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爰明定其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售電義務」。用戶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售電義務自應由公用售電業負擔;另曾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應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並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五、另有關公用售電業具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 (二)用戶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之情形。 (三)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惟業務如屬與限制供電無直接關係(如稅收機關因人民不繳稅負請公用售電業拒絕供電等)則不屬正當理由之範圍。 六、新增第四項。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符合國家長期節電目標,爰規定售電業負有協助用戶節電責任,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一、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能得銷售予公用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六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售電業如擅自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可能因該主要發電設備之用途(對外銷售電能或自發自用)不同,而分別依第七十二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售電業如擬兼營發電業而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惟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即施工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則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爰此,售電業如擬設置主要或自用發電設備,應另行取得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違反者將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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