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46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逐項釋義: 1.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這表示輸配電業有責任規劃、建設和維護全國的電力網絡,以確保電力能夠有效地傳送到各個地區。 2.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根據這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絡連接到他們所在地的線路。除非有正當的理由並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否則不能拒絕這一申請。 3.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這一項要求輸配電業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向發電業或售電業提供電力網絡,以便轉售電能並收取費用。輸配電業不得對特定對象進行不當的差別待遇,除非有正當的理由並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 4.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根據這一項,輸配電業所設置的線路除了偏遠地區的家庭用電之外,可以對其他用戶收取費用。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來自於《電業法》修正案草案說明書(最新版本)。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六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惟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之部分,非屬電力網範圍。 三、承上,為確保輸配電業確實執行電網之規劃、興建與維護義務,電業管制機關將要求輸配電業提出電網投資計畫及效率檢討改善計畫,並命其依據計畫之規劃執行。前述電網投資計畫中應考量再生能源發展趨勢,強化電網智慧化之推動。 四、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六、原條文第六十七條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酌收費用。 (二)原「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七、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四十九條,原條文後段文字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六十七條移列。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惟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之部分,非屬電力網範圍。 三、承上,為確保輸配電業確實執行電網之規劃、興建與維護義務,電業管制機關將要求輸配電業提出電網投資計畫及效率檢討改善計畫,並命其依據計畫之規劃執行。前述電網投資計畫中應考量再生能源發展趨勢,強化電網智慧化之推動。 四、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六、原條文第六十七條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酌收費用。 (二)原「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七、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四十九條,原條文後段文字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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