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第45條共有5項規定,以下逐條釋義: 1.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釋義:根據電業法第45條第1項,一般的發電業只能把所產生的電能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者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但是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電業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2021年9月28日)。 範例:例如,一家再生能源發電廠可以將其所發電的電力直接供應給消費者,而不需要通過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進行轉售。 2.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釋義:根據電業法第45條第2項,如果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立了與電力網聯結的電源線,則可以透過電力網將電能轉供給用戶。 參考資料:電業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2021年9月28日)。 範例:例如,一座太陽能發電場所產生的電能,可以通過與電力網聯結的電源線,轉供給附近的用戶。 3.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釋義:根據電業法第45條第3項,如果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則可以設置電源線與用戶聯結並直接向該用戶供電。 參考資料:電業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2021年9月28日)。 範例:例如,一座風力發電場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後,可以設置與用戶聯結的電源線,直接向該用戶供電。 4.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釋義:根據電業法第45條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的資格、條件、應備文件以及審查原則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電業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2021年9月28日)。 範例:例如,電業管制機關可以制定規則,明確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的資格、條件,以及所需提交的文件和審查原則。 5.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釋義:根據電業法第45條第5項,該條所規定的前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具體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確定。但在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可以報由行政院延後施行日期,延後以兩次為限,第一次最多延後一年,第二次最多延後六個月。 參考資料:電業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2021年9月28日)。 範例:例如,根據電業法修正條文的條款所規定,某一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的審查規則在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具體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確定。如果在電業管制機關審酌相關作業後認為需要延後施行日期,可以向行政院報告延後的事宜,但延後的次數最多為兩次,第一次最多延後一年,第二次最多延後六個月。
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及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轉,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惟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及供電。 五、第四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六、考量本法修正通過後,尚需進行相關子法之研擬及作業準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於修法後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二項開放轉供業務,輸配電業尚需擬訂電力調度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以確保對所有發電業進行公平調度;此外亦須完成代輸費率之訂定。 (二)有關第三項開放直供用戶,須訂定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規則。 七、另考量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如有延後前三項規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於第五項但書規定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即最遲應於修法後二年六個月內施行。
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及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轉,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惟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及供電。 五、第四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六、考量本法修正通過後,尚需進行相關子法之研擬及作業準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於修法後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二項開放轉供業務,輸配電業尚需擬訂電力調度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以確保對所有發電業進行公平調度;此外亦須完成代輸費率之訂定。 (二)有關第三項開放直供用戶,須訂定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規則。 七、另考量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如有延後前三項規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於第五項但書規定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即最遲應於修法後二年六個月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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