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間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的方式、期間以及協調準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的。 這意味著當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間有關於土地使用的爭議時,可以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調解或處理。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處理這類土地爭議時,必須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方式、期間和協調準則。 遺憾的是,根據提供的資料,沒有與電業法第44條直接相關的具體範例。
檢驗用戶屋內線路之絕緣電阻,除新裝者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外,其裝用二年以上者,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五分之一。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檢驗用戶屋內線路之絕緣電阻,除新裝者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外,其裝用二年以上者,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五分之一。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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