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39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在必要時可以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的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是必須保證不會妨礙原有的使用及安全。除非是緊急情況,施工前必須提前七天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果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可以申請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并且必須提前七天以書面方式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根據第2項,如果輸配電業按照上述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但是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未在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的處理期限內處理完畢,電業可以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第3項規定,發電業設置電源線需要使用或取得土地時,應適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的規定。 根據第4項,如果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需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則適用森林法第8條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的規定。 第5項規定,如果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的用地位於漁港區域,則適用漁港法第14條中有關漁港一般設施的規定。 這些資料對於理解電業法第39條的規定非常有用。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原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其餘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三、電業線路建設具公益性質,為避免電業線路建設工程延宕,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俾利電業線路順利興建。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業線路。該電源線與電業線路相連接,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之規定。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原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其餘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三、電業線路建設具公益性質,為避免電業線路建設工程延宕,新增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俾利電業線路順利興建。 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業線路。該電源線與電業線路相連接,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公共設施或一般設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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