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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8國有或公有林地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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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准用地所必要者。
  2. 2.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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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210820 制定)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立法理由一、序文增列「撥用」,以配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名詞
(0210820 制定)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序文增列「撥用」,以配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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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8 條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