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立法理由一、序文增列「撥用」,以配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 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所必要者。 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收回之。
一、序文增列「撥用」,以配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用地、第二款增列國防用地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得將國有或公有林地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二項將「出租或讓與」修正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