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1730 號
要旨
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如原管理機關因該土地曾遭占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申請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事項,尚不影響撥用案件程序,判決確定後,新管理機關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得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旨
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件,倘該土地曾遭占用並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土地管理機關是否須將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完竣後始得同意撥用,或可先同意撥用,並在撥用機關取得該地上物之處分權後,將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一併交由撥用機關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7 月 17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31720413 號函。
二、旨揭疑義因涉及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解釋適用,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9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3420 號函復略以:「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具體個案,宜由執行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認。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三、按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3012 號判例、83 年度台上字第 316 號判決參照);於依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乃取得管理人之名義,於撥用期間內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本部10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730 號函參照)。查本件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西拉雅風管處)申請撥用案,其申請撥用土地因曾遭占用,前經土地管理機關貴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目前土地內尚有果樹及其他建物尚未拆除。揆諸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係申請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事項,尚不影響撥用案件程序,且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8 點第 1 項、案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3 年 7月 3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 10335014000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嘉義林管處如同意撥用,西拉雅風管處即係依法律規定(森林法第 8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26 條)及撥用之國家公法行為而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
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第 1 項第 1 款參照)。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依法令規定或國家公法行為(如土地徵收)而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 33 年度上字第 1567 號判例、42 年度台上字 1115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 893號裁定意旨;王甲乙、洪惠慈、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 年4 月,第 560 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103 年 2 月二版,第 279 頁參照)。準此,本件西拉雅風管處如依法律規定及撥用之國家公法行為而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應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該確定判決對其亦有效力,應由其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