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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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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9 條
(同意施工之情形)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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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
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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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林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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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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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安林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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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森林保護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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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之一 樹木保護 §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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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監督及獎勵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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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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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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