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根據森林法第10條的法規,當森林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制採伐: 1. 若林地地勢陡峭或土質薄弱,導致舊有造林困難。 2. 若伐木後容易造成土壤沖蝕,或對公益造成影響。 3. 若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受風侵蝕地帶或沙丘區域。 4. 其他必要限制採伐的地區。 舉例來說,在台灣,位於水庫集水區或溪流水源地帶的森林地,根據法規是屬於需要受到限制採伐的地區。這些地方的森林對於水源保護至關重要,因此需要特別注意其採伐活動是否會對水源造成損害。
已編為保安林之森林,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經主管部之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農林部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不易復舊造林,自宜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又森林位處第三款所列地區者,均有其特定功效,如涵養水源、穩定土石、防風等,自亦應限制採伐。除第一、二、三款所列舉情形外,並於第四款作概括規定,俾利適用。
已編為保安林之森林,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得經主管部之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農林部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沙土崩壞及飛砂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便利漁業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不易復舊造林,自宜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以維森林茂密及水土穩固。又森林位處第三款所列地區者,均有其特定功效,如涵養水源、穩定土石、防風等,自亦應限制採伐。除第一、二、三款所列舉情形外,並於第四款作概括規定,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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