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森林法第7條第1項,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一些特定情形下可以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在收歸國有時必須給予相應的補償金。這些情形包括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的必要,以及與所在地的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求有關的情形。在進行收歸國有的程序時,應當遵循土地徵收相關法令的辦理方式,而公有林則可以根據公有財產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最新的參考資料進行釋義。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經營管理之林區,每區應附設苗圃,以廉值或無償供給私有或自治團體所有林地造林用之林苗。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省區之河川、湖泊、水源或其他公益者。
立法理由一、於序文中明定收歸國有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應收歸國有」修正為「得‥‥收歸國有」俾具彈性。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等規範公有林、私有林收歸國有之程序、補償方式等規定,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其義務,並為重要事項,爰予明定,並規定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
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經營管理之林區,每區應附設苗圃,以廉值或無償供給私有或自治團體所有林地造林用之林苗。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之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江河水源或其他利益不限於所在地之省區者。
一、於序文中明定收歸國有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應收歸國有」修正為「得‥‥收歸國有」俾具彈性。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二項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等規範公有林、私有林收歸國有之程序、補償方式等規定,為限制人民權利或課其義務,並為重要事項,爰予明定,並規定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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