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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林於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經營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之,或以相當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與之交換。
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現況,將「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政署」修正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布」修正為「公告」。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以期合理使用森林資源。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私有林於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經營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之,或以相當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與之交換。
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現況,將「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政署」修正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布」修正為「公告」。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以期合理使用森林資源。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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