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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2.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3.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4.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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