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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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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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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
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
核
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
原住民
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
法令
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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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林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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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森林經營及利用 §1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保安林 §2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森林保護 §3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之一 樹木保護 §38-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監督及獎勵 §39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罰則 §50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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