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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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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2. 2.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3. 3.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4. 4.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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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私有林於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經營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之,或以相當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與之交換。

(0340117 全文修正)

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現況,將「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政署」修正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布」修正為「公告」。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以期合理使用森林資源。

(0930102 修正)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法令名詞
(0210820 制定)

私有林於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經營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之,或以相當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與之交換。

(0340117 全文修正)

國有林之編定經營及林區之管理,由農林部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現況,將「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政署」修正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布」修正為「公告」。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以期合理使用森林資源。

(0930102 修正)

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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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6 條規定:「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