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根據電業法第43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在處理第38條至第40條所規定的事項時,為了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可以先行處理。然後,應在三天內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根據《電業法全文修正》(來源:中華民國能源局),根據法律解釋,這項規定是針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處理特定事項時所採取的措施。在面臨特別危險或頗有非常災害時,這些業者可以在事前通知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後,先行處理該事項。舉例來說,如果發電廠所在地發生突發事件或非常災害,導致供電系統出現危險情況,發電業者可以先行處置並通知主管機關和受影響的人,以確保公眾安全和系統運作的持續性。 這是法律規定的一個例子,並歸因於《電業法全文修正》中的相關條文。
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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