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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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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43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在處理第38條至第40條所規定的事項時,為了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可以先行處理。然後,應在三天內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根據《電業法全文修正》(來源:中華民國能源局),根據法律解釋,這項規定是針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處理特定事項時所採取的措施。在面臨特別危險或頗有非常災害時,這些業者可以在事前通知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後,先行處理該事項。舉例來說,如果發電廠所在地發生突發事件或非常災害,導致供電系統出現危險情況,發電業者可以先行處置並通知主管機關和受影響的人,以確保公眾安全和系統運作的持續性。 這是法律規定的一個例子,並歸因於《電業法全文修正》中的相關條文。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0361129 制定)

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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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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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43 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