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50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釋義: 1. 公用售電業的營業規章需要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定並公告後才能實施。這意味著公用售電業在訂定營業規章時需要遵守電業法的相關規定,並經過監管機關的審核和批准。 2. 再生能源發電業和再生能源售電業所訂定的營業規章,需要在訂定後三十日內提交給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這意味著再生能源發電業和再生能源售電業在訂定營業規章後需要及時向監管機關申報並提交相關文件,以確保他們的營業行為符合法規和監管要求。 根據以上釋義,我們可以知道公用售電業需要經過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並公告營業規章,而再生能源發電業和再生能源售電業需要在訂定營業規章後提交給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這些措施旨在確保電業業者的營業行為合法、合規並且符合監管要求。 參考資料: 1. 電業法第50條 2. 能源局電力業務暨再生能源管理規則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以直供或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另因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以直供或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另因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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