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26條,電業應按照預定規定的電壓和頻率進行供電。但是,如果情況特殊且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則不受此限制。電壓和頻率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五年尚未設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五年尚未設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原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五年尚未設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五年尚未設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一、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原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