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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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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2. 2.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3. 3.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4條,答案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電業的組織方式僅限於根據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對於再生能源發電業的組織方式,需由電業管制機關進行公告。 2. 該條第2項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成立且規模達到一定程度的電業,應該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兩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的五分之一。 3. 該條第3項規定,關於一定規模、獨立董事的資格、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將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法定之權限來訂定。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主管局,在縣為縣政府,在省轄市為市政府。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主管局,在縣為縣政府,在省轄市為市政府。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    (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明定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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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4 條規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