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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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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4. 4.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5. 5.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6. 6.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7. 7.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業法第3條規定了中華民國的電業管理機構及其負責的事項。根據這條法規,主管機關的範圍包括中央經濟部、直轄市政府以及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的職責包括電業政策的制定、全國電業工程的監督和管理、電力技術法規的制定、電業設備的監督和管理、電價和收費費率的制定和管理,以及其他與電力技術和安全相關的監督和管理事項。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的職責則包括協助核轉電業籌設、擴建和執照申請,檢驗用戶用電設備,處理與民眾有關的電業用地爭議,監督和管理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和用電場所。中央主管機關還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來監督和管理電業及電力市場,處理電力供需的預測和規劃事項,監督和管理公用售電業的電力排碳係數,以及監督和管理用戶用電權益,調度電力,解決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的爭議,以及解決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國營電業的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和重要人員任免核准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之前,前面列舉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還可以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和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和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來處理相關事項。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10601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 調處名詞
  • 撤銷名詞
  • 任免名詞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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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