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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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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2. 2.設置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 3.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5條的規定,可以得知以下幾點: 1. 輸配電業應該由國家獨家經營,並且限制只能有一家企業,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和自然獨占特性,以及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並且明確指出在必要時,可以將部分或全部的業務委託給民間經營。 2. 設置核能發電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的水力發電都限制只能由公營企業經營。但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例外。 這項規定的理由是核能發電和大型水力發電都需要高度專業知識和涉及國際事務,不適合由私營企業處理。此外,在核能發電方面,私營企業也無法承擔潛在的核能事故風險。 3. 公營企業的定義是指政府出資或者政府與人民合資,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公營事業轉投資的情況下,如果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也算是公營企業。 根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符合以上條件的企業就是國營事業。在這個例子中,被上訴人就是一個政府與人民合資,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國營事業。 上述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司法院判例資料庫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鍋鑪、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省(市)為建設廳或主管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910402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予以修正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原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 名詞
(0361129 制定)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鍋鑪、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省(市)為建設廳或主管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910402 修正)

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予以修正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原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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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5 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