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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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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配電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2. 2.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准者為限。
  3. 3.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6條的規定,具體說明如下: 1.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根據這一項,輸配電業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允許經營發電業或售電業的,且輸配電業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之間也不得互相持股。然而,如果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輸配電業可以兼營公用售電業。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輸配電業公司希望開始經營公用售電業,必須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經過審核後才能開始進行兼營業務。 2.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根據這一項,輸配電業公司如果要兼營其他與電業無關的事業,必須確保不會影響其業務經營,也不會損害公平競爭的原則。此外,這樣的兼營事業需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才能進行。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輸配電業公司希望兼營風力發電以外的其他事業,例如太陽能發電或燃氣供應等,就需要確保這樣的兼營事業不會影響到原本的業務運作,同時也不會對市場競爭造成不公平的影響。而且,公司必須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獲得核准後才能進行兼營。 3.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根據這一項,輸配電業公司應該建立根據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的會計制度,並且禁止進行交叉補貼。 舉例來說,一家輸配電業公司必須建立適當的會計制度,來區分不同經營類別所產生的盈虧。此外,該公司不得使用其在輸配電業部門獲得的盈利,來補貼其他不同部門或業務的虧損。 4.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根據這一項,輸配電業的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方法、程序和原則、會計監督與管理以及其他應該遵行的事項的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來制定。 舉例來說,電業管制機關可以制定相應的會計分離制度,規定輸配電業公司應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制定相關的程序和原則,並進行會計監督與管理。此外,電業管制機關也可以制定其他相關的遵行事項。 以上為我對《電業法》第6條規定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解釋,參考資料來自於該法條本身及相關法律文獻。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省營、市營、縣營屬之。   二、民營。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官股多於民股者,視為公營,民股多於官股者,視為民營。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1060111 全文修正)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七、第五項新增。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爰明定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八、第六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及例外得兼營公用售電業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施行。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九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1140509 修正)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    (一)因應國際趨勢之轉變,電力市場刻正面臨不同挑戰,而有必要檢討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例如,因應國際地緣政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亟須有效之電價波動調節措施,並確保能源安全。又例如,為符合國際間「淨零轉型」之趨勢及目標,國內電源結構、電網操作、負載面管理之既有思維及作法宜有突破性變革,而各項電源及電網建設不僅仰賴龐大資金挹注,更將注重需求面管理及組織面有效整合。    (二)值此關鍵階段,有賴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等資源之有效整合及推動,以強化電網韌性及供電穩定,重新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及必要性,爰刪除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相關規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之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至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名詞
  • 名詞
(0361129 制定)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省營、市營、縣營屬之。   二、民營。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官股多於民股者,視為公營,民股多於官股者,視為民營。

(054051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三、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七、第五項新增。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爰明定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八、第六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及例外得兼營公用售電業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施行。    (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九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

(1140509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    (一)因應國際趨勢之轉變,電力市場刻正面臨不同挑戰,而有必要檢討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例如,因應國際地緣政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亟須有效之電價波動調節措施,並確保能源安全。又例如,為符合國際間「淨零轉型」之趨勢及目標,國內電源結構、電網操作、負載面管理之既有思維及作法宜有突破性變革,而各項電源及電網建設不僅仰賴龐大資金挹注,更將注重需求面管理及組織面有效整合。    (二)值此關鍵階段,有賴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等資源之有效整合及推動,以強化電網韌性及供電穩定,重新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及必要性,爰刪除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相關規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之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至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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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6 條規定:「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