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針對電業法第15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在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必須在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的工作許可證才能開始施工。施工完竣必須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 2. 該條第二項指出,工作許可證的有效期間為五年。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可以延展有效期間,不受五年的限制。 3. 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施工完竣後的三十天內,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向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4. 該條第四項表示,在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時,必須經過電業管制機關派員的查驗並取得合格結果後,才能獲得核發或換發的電業執照,然後才能開始營業。 5. 最後,根據該條的第五項規定,售電業必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只有在取得電業執照後才能開始營業。 根據以上解釋,電業法第15條規定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在進行籌設、施工、營業等階段所需要遵守的程序和條件,以確保電業相關工作的順利進行。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業之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並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如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其程序,以資明確。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其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一、原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 四、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業之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並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如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其程序,以資明確。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其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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