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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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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電業經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2. 2.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16條,具有發電許可的發電業者,若要變更主要發電設備的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必須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此項變更的審查程序,適用《電業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電業法》第14條,任何人若要申請核准發電業的設立、變更或歇業等事項,應向經濟部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文件。電業管制機關將進行相關審查程序,並根據法律規定判斷是否核准申請。該審查程序包括審查申請書、相關文件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以及與其他相關機構的協調。最終,根據審查結果,電業管制機關將決定是否核准申請。 因此,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發電業者若要進行主要發電設備的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等變更,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經過相關審查程序。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其營業所內。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1060111 全文修正)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0361129 制定)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其營業所內。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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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16 條規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