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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電業經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2.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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