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16條,具有發電許可的發電業者,若要變更主要發電設備的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必須經過電業管制機關的核准。此項變更的審查程序,適用《電業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電業法》第14條,任何人若要申請核准發電業的設立、變更或歇業等事項,應向經濟部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文件。電業管制機關將進行相關審查程序,並根據法律規定判斷是否核准申請。該審查程序包括審查申請書、相關文件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以及與其他相關機構的協調。最終,根據審查結果,電業管制機關將決定是否核准申請。 因此,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發電業者若要進行主要發電設備的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等變更,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經過相關審查程序。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其營業所內。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其營業所內。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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