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根據《電業法》第57條規定,當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的目的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的擁有者應優先提供供電,而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支援。此外,根據該條規定,相關的用電費用則由要求緊急供電的政府機關負擔。這意味著在緊急情況下,政府有權使用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的供電能力,而相關成本則由政府機關支付。 該條規定的參考資料並不明確提及,但根據上述文本中提到的相關法條以及有關案例的解釋,可以推測該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防禦災害期間能夠迅速提供急需的電力供應(例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以及由政府機關承擔相關的用電費用。這樣的安排旨在確保緊急情況下的緊急供電需求得到滿足,同時也分擔了相關成本的負擔。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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