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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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 2.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 3.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 4.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5.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依照電業法第64條的規定,發電業在分派盈餘時,需要按照一定規定提撥資金,用於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以及再生能源發展。具體規定如下: 1. 如果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的10%,但不超過25%,則需要提撥超過部分的一半數額。 範例:如果一家發電公司在某一年的全年純益為1000萬元,而其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那麼超過部分的提撥數額為(1000-500) x 50% = 250萬元。 2. 如果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的25%以上,則需要提撥超過部分的全部數額。 範例:如果一家發電公司在某一年的全年純益為2000萬元,而其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那麼超過部分的提撥數額為(2000-500) x 100% =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電業法 第 28 條條文
- 電業法 第 31 條條文
- 電業法 第 74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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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