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電業法第64條的規定,發電業在分派盈餘時,需要按照一定規定提撥資金,用於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以及再生能源發展。具體規定如下: 1. 如果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的10%,但不超過25%,則需要提撥超過部分的一半數額。 範例:如果一家發電公司在某一年的全年純益為1000萬元,而其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那麼超過部分的提撥數額為(1000-500) x 50% = 250萬元。 2. 如果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的25%以上,則需要提撥超過部分的全部數額。 範例:如果一家發電公司在某一年的全年純益為2000萬元,而其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那麼超過部分的提撥數額為(2000-500) x 100% = 1500萬元。 3. 如果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的10%以下,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第31條的檢驗維護結果,要求該發電業進行設備改善。 範例:如果一家發電公司在某一年的全年純益只有400萬元,而其實收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那麼中央主管機關可能會要求該公司進行設備改善。 4. 如果發電業生產的電能的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所定的基準,則不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範例:如果一家發電公司的電力排碳係數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的基準更低,則該公司不需要按照第一項的規定提撥資金。 5. 第一項提撥資金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的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根據上述資料,電業法第64條規定了發電業在分派盈餘時需要提撥資金的相關規定。
電業得向用戶酌收電費保證金,其金額以該用戶一個半月至二個月之應付電費為準。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第三項。 二、針對電費之計收,現已採行一般家庭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底度者,則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不另加計底度費,為符法律明確化原則,爰增訂第三項。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發電業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依其超過實收資本額之多寡,提撥不同數額,作為加強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分別規定。 三、新增第四項。發電業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所定之電力排放碳係數基準者,排除前項規定之適用。 四、新增第五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電業得向用戶酌收電費保證金,其金額以該用戶一個半月至二個月之應付電費為準。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第三項。 二、針對電費之計收,現已採行一般家庭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底度者,則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不另加計底度費,為符法律明確化原則,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發電業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依其超過實收資本額之多寡,提撥不同數額,作為加強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分別規定。 三、新增第四項。發電業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所定之電力排放碳係數基準者,排除前項規定之適用。 四、新增第五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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