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32條的規定: 1.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必須進行檢驗。只有通過檢驗合格,才能進行供電。對於已安裝的用戶用電設備,應定期進行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如果不符合規定,應通知用戶在限期內改善。如果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限內未改善,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有權停止供電。 2. 如有需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進行檢驗。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及檢驗結果可以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相關資料。如有必要,也可以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對於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可以委託依法登記執業的專業技師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依法登記的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進行檢驗。 5.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的範圍、項目、要件、配置以及其他安全事項的規則,以及檢驗的範圍、基準、週期和程序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上述法條及其相關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必須對用戶的用電設備進行檢驗,並定期進行檢驗。如果用戶的用電設備不符合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有權停止供電。檢驗的範圍、標準、週期和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義務協助進行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可以委託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進行檢驗。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令飭改善,而不遵行者。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維持原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原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令飭改善,而不遵行者。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一、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維持原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原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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