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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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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2. 2.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3.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4. 4.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5. 5.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6. 6.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7. 7.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業法第59條規定了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的一些要求和規範。根據這個法條的內容,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1. 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必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且在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才能開展業務。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範例:一家電器承裝業想要在某個縣市開展業務,他們必須先向該縣市的主管機關完成登記手續,並加入該縣市的電器承裝業工業同業公會。 2. 用戶的電氣工程應由電器承裝業負責承裝、施工和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需要提供由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的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可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範例:一家用戶需要進行電氣工程改造,他們聘請了一家電器承裝業負責承裝和裝修工程。在竣工並接電之前,他們需要向電業申報,並提供由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的竣工會員證明單。 3.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合法註冊的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他們在提交給電業審查核定時,必須提供由電機技師公會核發的會員證明。這是審查核定或接電的前提。 範例:一家電力公司計劃建設一個新的發電廠,他們需要雇傭合格的電機技師負責設計或監督工程。在提交設計圖紙和說明書,或者提交竣工報告時,他們需要提供代表他們合法註冊的電機技師的會員證明。 4. 在開展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的設計或監造業務之前,技師必須先加入所在地的技師公會,技師公會也不得拒絕他們的加入。 範例:一位電機技師想要開展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的設計或監造業務,他必須先加入所在地的技師公會。 5. 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的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該具備以下資格之一:一、通過電力工程相關科別的技師考試並獲得技師證書。二、通過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並取得技術士證書。三、在2007年3月5日以前通過法定測驗並取得證書的電匠。 範例:一家電器承裝業找來一位具有電力工程科系的技師來擔任他們的技術主管,因為他通過了技師考試並且領有技師證書。 6. 在2007年1月11日修正生效之前已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擔任電氣技術人員的現職人員,或者曾經辦理登記並且登記期限超過半年的人員,在修正法施行後即使不符合上述資格要求,仍然保有他們原來登記級別的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範例:一位已經在2017年之前登記並擔任電氣技術人員的人,即使不符合新的資格要求,仍然可以保有他們原來登記級別的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7. 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的資格要件、登記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以及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範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訂定關於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的資格要件、登記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以及管理規則。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或公家用戶之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或院轄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之部份。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部分。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0910402 修正)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現今交通與通訊相當便利,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先予試行」之規定,已經不具實質意義,爰予刪除。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   二、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第四項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五項係整併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五、為保障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及曾登記超過半年之人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修正。

(0361129 制定)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或公家用戶之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或院轄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之部份。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部分。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0910402 修正)

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現今交通與通訊相當便利,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先予試行」之規定,已經不具實質意義,爰予刪除。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   二、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第四項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五項係整併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五、為保障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及曾登記超過半年之人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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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59 條規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