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84條,有關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的規定如下: 1. 如果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 未依照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 聘僱不符合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的資格要求的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 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 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包括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2. 如果有上述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通知限期改善;如果屆期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如果是第一項第一款的情形且情節嚴重,還可以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例如,依據最新的《電器承裝業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電器承裝業應該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而第六十二條規定了應遵守申報和提供資料的義務。如果某家電器承裝業未加入公會或違反了申報和提供資料的義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電業法第84條對其進行罰款處罰。 參考資料: -《電業法》 -《電器承裝業管理辦法》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加入工會部分,罰則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加入工會部分,罰則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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