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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本條及第八十四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未辦理登記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因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本條及第八十四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未辦理登記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因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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