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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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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2. 2.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3. 3.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業法第82條規定了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的相關規範。根據該條,如果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並可以被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善;如果逾期未改善,則可以按次進行罰款: 1. 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2.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3. 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4. 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自用發電設備的裝置容量超過2000瓩,則由電業管制機關進行處罰;如果裝置容量未達2000瓩,則由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進行處罰。而第三項規定則指出,如果自用發電設備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的情況,則由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進行處罰。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例如,如果某人未經許可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並且情節重大,則可能會被處以罰款。另外,如果自用發電設備的裝置容量超過2000瓩且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情況,則罰款由電業管制機關負責。如果自用發電設備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的情況,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處罰。這些都是根據我所能找到的參考資料進行的解釋與分析。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1060111 全文修正)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六十九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0361129 制定)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540511 全文修正)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六十九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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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82 條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