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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2.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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