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69條,自用發電設備生產的電能可以出售給公用售電業或者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使用,其銷售量不得超過總裝置容量的百分之二十。但是以下情況不受此限制: 1. 如果能源效率達到電業管制機關設定的標準以上,其銷售量可以達到總裝置容量的百分之五十。 2. 如果生產電能所使用的能源屬於再生能源,則其生產的電能可以全部出售給電業。 根據以上規定,自用發電設備生產的電能有銷售給電業的限制,銷售量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之總裝置容量。不過,如果能源效率達到一定標準以上或者生產電能所使用的能源是再生能源,則銷售量可以超過限制。 參考資料:電業法(2021年修正)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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