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法規資訊,針對電業法第70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第70條第1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68條第1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根據參考資料提到的電業法第70條第1項,自用發電設備的用戶用電設備應該建立在使用者自有的地區內。然而,在不妨害當地的電業情況下,且經過第68條第1項所許可的機關核准,則可以不受此限制。 範例:如果某個企業自行設置了一個太陽能發電系統,並且該系統的用電設備只在企業自有的地區使用,同時也經過相關機關核准,則該企業符合電業法第70條第1項的規定。 2. 第70條第2項,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28條第2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根據參考資料提到的電業法第70條第2項,如果自用發電設備所生產的電能符合以下條件,則可以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1. 生產的電能的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根據第28條第2項所訂立的基準。 2. 該自用發電設備是共同設置申請的情況下,個別共同設置人的投資比例應達到百分之五以上。 3. 生產的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範例:如果某個企業設置了一個太陽能發電系統,該系統所生產的電能的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訂立的基準,同時該企業是共同設置申請,且其個別投資比例達到百分之五以上,同時生產的電能不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則該企業符合電業法第70條第2項的規定。 3. 第70條第3項,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1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3項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提到的電業法第70條第3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果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則適用於第10條第1項和第46條第3項的規定。 範例:如果某個企業設置了自用發電設備,並且希望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該企業在辦理轉供手續時,需要遵守電業法第70條第3項的規定,同時依據第10條第1項和第46條第3項的規定辦理手續。 4. 第70條第4項,依第2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39條第3項至第5項、第40條至第44條之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提到的電業法第70條第4項,根據第2項的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的電源線,適用於第39條第3項至第5項和第40條至第44條的相關規定。 範例:如果某個企業依照電業法第70條第2項的規定設置了自用發電設備,並且需要建立相應的電源線,該企業在電源線的相關規定上需要遵守電業法第70條第4項中提到的第39條第3項至第5項和第40條至第44條的規定。 以上是對電業法第70條的逐條釋義,並且根據參考資料提供的相關法規進行說明和舉例示範。
電業對於電力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電力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四、新增第二項。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發自用擴大使用範圍,爰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基準;共同設置人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五、新增第三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需透過輸配電業進行調度並收取轉供費用,相關費用及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六、新增第四項。自用發電設備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時,需設置電源線連結主要發電設備至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故有關電源線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電源線設置之相關規定。
電業對於電力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電力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四、新增第二項。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發自用擴大使用範圍,爰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基準;共同設置人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五、新增第三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需透過輸配電業進行調度並收取轉供費用,相關費用及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六、新增第四項。自用發電設備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時,需設置電源線連結主要發電設備至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故有關電源線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電源線設置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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