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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7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3.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4.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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