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根據電業法第71條的規定,關於自用發電設備的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以及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事項,可以參照電業法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4條、第35條、第37條以及第58條的相關規定進行。根據這些法條的規定,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的安裝、運營、設置、保護、通知以及與電信線路共架等事項,可以依法執行。具體的範例可以參考相關的技術規範、裁判書或判決書以及電業法的相關案例。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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