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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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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電、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
  2. 2.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業法第80條規定: 1. 若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按照第35條的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可處以新臺幣5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的罰鍰,并且可以限期改善;若在限期內未改善,主管機關可按照次數處罰。 2. 若自用發電設備的設置者未按照第71條準用第35條的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可處以新臺幣2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以下的罰鍰,并且可以限期改善;若在限期內未改善,主管機關可按照次數處罰。 根據檢視法規相關資料,這些條文規定了對於未按照電業法規定進行通報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處以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的處罰措施。具體的罰鍰金額根據條款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但須在指定的範圍內。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善,主管機關則可以按照次數進行進一步的處罰。 例子:假設一家發電業公司未確實進行通報,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電業法第80條的規定對該公司處以200萬元的罰鍰,同時給予他們一定的期限進行改善。如果公司在限期內未能改善,主管機關可以再次對其處以罰鍰,并根據次數進行進一步的處罰。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電業設備,在其營業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移列。電業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1140509 修正)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並依體例修正第一項罰則文字。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0361129 制定)

電業設備,在其營業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由原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移列。電業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1140509 修正)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並依體例修正第一項罰則文字。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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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80 條規定:「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8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8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