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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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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4. 4.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6. 6.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當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相關資訊。

立法沿革 2

(1120530 增訂)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電業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及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即火力機組所使用之煤、油、氣等燃料之卸收、輸送及儲存等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等重要電業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電力供應安全,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更與國內整體電力傳輸之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電業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電力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新加坡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五條,及韓國電業法第一百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電業設備或妨礙電力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電業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係屬經營發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而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則屬於經營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前述設備性質上均為現行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電業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電業設備。另為使電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電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電,故非屬本項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1141209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調度室,或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電力電纜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 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 拘役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與否名詞
  • 沒收名詞
  • 裁判名詞
  • 拍賣名詞
  • 名詞
  • 電業法71-2條文
(11205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電業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及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即火力機組所使用之煤、油、氣等燃料之卸收、輸送及儲存等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等重要電業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電力供應安全,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更與國內整體電力傳輸之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電業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電力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新加坡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五條,及韓國電業法第一百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電業設備或妨礙電力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電業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係屬經營發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而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則屬於經營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前述設備性質上均為現行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電業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電業設備。另為使電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電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電,故非屬本項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1141209 修正)

一、因應近期離岸風力發電發展及國內電力傳輸所需,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受到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爰於第一項新增「海底電力電纜」為保護客體,以強化保護範圍,穩定供電。凡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等電業所設置之海底電力電纜,均屬保護對象,不限於特高壓以上者,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電力電纜對電力傳輸及供應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電力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並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供電安全穩定,對故意侵害第一項所定電業設備(包括海底電力電纜)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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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71-1 條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7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7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