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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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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2. 2.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62條,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以下行為: 1. 使用他人的登記執照。 這表示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能使用他人的登記執照來進行業務活動。這是為了確保該業務具有合法性和可信度。 2. 將登記執照交給他人使用。 這表示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能將自己的登記執照轉交給他人使用。這是為了防範與業務相關的詐騙或濫用情況。 3. 在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這表示在停業期間,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能參加投標或承接工程。這是為了確保這些業務在停業期間不從事任何非法活動。 4. 擅自減省工料。 這表示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能擅自減少工程使用的材料或資源。這是為了確保工程的品質和安全性。 5. 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這表示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能將工程轉包、分包給沒有登記執照的業者。這是為了確保工程在合法的範圍內進行,並提高工程品質的監管機制。 6. 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這表示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能將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的百分之四十。這是為了確保合理的分包和避免業者過度分包以獲取不當利益。 7. 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這表示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提交虛假的報告,報告內容應該真實、準確。這是為了確保業者的誠信和業務質量的可靠性。 此外,根據法條的第2段,主管機關為了確保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的管理、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確認其登記資格的需要,有權要求業者提交相關資料或進行查核。業者不能逃避、阻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的要求和查核。 根據台灣省政府訂頒的「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條,電器承裝業的登記執照申請必須遵守規定。若業者違反電業法62條的規定,可能會面臨罰款或其他相應的處罰措施,具體的細節請參照相關法規。

立法沿革 4

(0361129 制定)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應儘量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應儘量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1000110 修正)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包制用電,所稱包制用電係指路燈、交通指揮燈、交通監控設備、公車候車亭、警報器等用電器具容量小且固定、用電時間穩定及不易覓得適當裝表位置之用電。另要求電業應為用戶裝置電度表,以精確計算用電度數。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電業每度電費之計算方式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避免市場獨占造成不合理剝削。

(1060111 全文修正)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0361129 制定)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應儘量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應儘量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1000110 修正)

一、第一項增列包制用電,所稱包制用電係指路燈、交通指揮燈、交通監控設備、公車候車亭、警報器等用電器具容量小且固定、用電時間穩定及不易覓得適當裝表位置之用電。另要求電業應為用戶裝置電度表,以精確計算用電度數。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電業每度電費之計算方式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避免市場獨占造成不合理剝削。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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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62 條規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6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