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電業法第61條的规定: 1. 对于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工程范围的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其设计和监造工作应由持有合法注册从业资格的电機技師或相关专业技師负责。对于不属于所定工程范围的项目,应由电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负责。但是,在该工程仅供政府机关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的情况下,可以由该政府机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内的持有电機技師或相关专业技師證書的人员负责设计和监造。 2. 预置户用用電設備的工程范围应依照電業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实施的工程范围为准。在修正时,中央主管機關应与全国性電機技師公會、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會以及其他相关公會进行协商来确定范围。 3. 对于未按照第一項规定进行操作的電業或用戶,如其是属于電業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应禁止使用该設備;如属于用戶用電設備,電業不得向该設備提供電力供應。 以上解释可依据“電業法(R.O.C)第61條”及相关法规,其中的资料来源可参考電業法官方网站或相关法学期刊。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修正定明。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修正定明。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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