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60條的規定: 1. 有裝設電力設備的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和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上的用電場所,必須配置專任的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進行維護工作。這些電氣技術人員或檢驗維護業的責任是負責維護和確保用電場所在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的一般和緊急電力設備的用電安全。此外,他們還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2. 關於前項提到的電力設備和用電場所的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紀錄方式和管理等事項,以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的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規則,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舉例來說,例如一個擁有高壓電力設備的工廠,根據第1款的要求,該工廠必須配置專任的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進行相關的維護工作。這些人員或業者負責確保工廠內的電力設備在分界點以內的用電安全。同時,工廠需要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定期申報相關的檢驗維護紀錄。 以上資訊來自《電業法》的相關法規,該法規為台灣的中華民國立法,最新的修訂版本可在經濟部或相關法規資料庫中查閱。
電業與用戶或他電業訂立五百瓩以上之購電售電契約,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抄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機關備查。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原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電業與用戶或他電業訂立五百瓩以上之購電售電契約,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抄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機關備查。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原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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