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87條,有以下幾種情形者,將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罰: 1. 不符合第59條第5項或第6項所規定的資格,仍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的人將受到罰鍰,並需要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如逾期未能改善,則可再次處罰。 2. 違反第59條第7項所制定的規則,即與電器承裝業和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相關之管理規定者,也會受到罰鍰處罰。 3. 如果裝有電力設備的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以及受到高壓或更高電壓供電的場所的負責人違反第60條第1項所規定的規則,即未辦理登記或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2項所制定的記錄方式、管理規定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的管理規定,將受到罰鍰處罰。 4.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63條的規定,也將受到罰鍰處罰。 另外,根據第二項第3款的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與電業合作,對於未辦理登記或定期申報檢驗紀錄的用電場所進行停止供電的處罰措施。 範例: 根據台灣行政院公報108年3月21日公告的「電器安全檢驗費金額」,對於受到監視的各種裝置,檢查該裝置所涉及的項目,包括但不限於電力系統、安全電壓、電源電壓、接地狀態等,在合格的情況下需繳交檢驗費用。若業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檢驗並支付相應的檢驗費用,則可能違反電業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受到罰鍰處罰。 參考資料: - 電業法 - 台灣行政院公報108年3月21日公告之「電器安全檢驗費金額」
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一年前得申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所定資格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新增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一年前得申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所定資格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四、新增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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