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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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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
  2. 2.接受前項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於評價案件完成日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評價資料登錄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補助契約請求返還補助款或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權對法律規定之無形資產評價機構或人員提供評價案的補助。第2項則規定接受補助的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在評價案完成後的一個月內將評價資料登錄於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完成登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權依照補助契約要求返還補助款或要求違約損害賠償。 舉例來說,如果文化部作為一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了一個無形資產評價案,並且給予了評價機構A補助,評價機構A應在評價案完成後的一個月內將評價資料登錄於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如果評價機構A未能在期限內完成登錄,文化部有權要求評價機構A返還補助款或要求違約損害賠償。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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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