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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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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部得處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權、撤銷廢止登錄: 一、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事者。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三、經審議會認定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評價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評價實務指引等基準,情節重大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2. 2.停權期間,評價人員或機構不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已登錄的評價人員和機構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以處以停權、撤銷或廢止登錄,停權的期限最短為兩個月,最長為兩年: 1. 有違反該辦法第6條所規定情事的。 2. 違反該辦法第7條、第8條或第9條的規定的。 3. 經評議會認定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的評價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評價實務指引等標準,且情節重大的。 4. 其他經評議會認定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的。 在停權期間,評價人員或機構不得執行該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的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評價人員和機構不得因疏失、過失或故意,對所評價之無形資產造成訪求者或第三人重大損失。 根據《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評價人員和機構應當確保所提供的評價報告真實、完整、詳細,不得虛假陳述、有故意或過失疏漏之情事。 根據《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評價人員和機構應當遵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的評價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評價實務指引等相關規範,確保評價工作符合國際標準和專業倫理要求。 根據《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如果評價人員或機構違反上述規定,經審議會認定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可以停權、撤銷或廢止其登錄資格。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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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部得處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權、撤銷或廢止登錄: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