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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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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2. 2.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3. 3.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為了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的流通和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在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制定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的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佈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的品質和完備,並保護和評估該成果的流通運用作法。 2. 根據該法條第二項,在流通運用智慧財產時,應由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根據第十三條註冊的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將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資訊服務系統。 3. 該法條第三項規定了有關創新或研究發展的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實施辦法,這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現行法規,以上是對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的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2

(0990416 制定)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立法理由一、知識經濟時代,利用過去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再加值,將能更加速創新之速度。   二、過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編列有研究經費,惟部分機關未能將該等成果加以整合運用,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主動蒐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建立交流平台並加以運用、擴散,使產業運用智慧財產之成本得以降低。   三、另因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事項,如未能善加保護,勢必嚴重打擊創新之動力,故除應注意資訊服務系統之有效管理外,並應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1061103 修正)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我國智財戰略綱領推動建立研發成果銜接至商品化或事業化機制之要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針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進行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要求執行單位應落實智慧財產保護、布局與流通運用,並應建立智慧財產管理相關機制,以確保智慧財產品質,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所產出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獲得妥適評價,並確保政府取得公平合理之收益,同時累積評價資料庫內容,供作未來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使用,增訂第二項,要求其評價應由依法律規定取得資格或經一定程序認定適格之機構或人員執行,且其評價結果相關資料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產業規模、目的、種類等不盡相同,故其適用範圍、推動與管理措施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之辦法,爰新增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範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政府業已訂定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並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等辦法加強保護,爰予刪除。

(0990416 制定)

一、知識經濟時代,利用過去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再加值,將能更加速創新之速度。   二、過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編列有研究經費,惟部分機關未能將該等成果加以整合運用,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主動蒐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建立交流平台並加以運用、擴散,使產業運用智慧財產之成本得以降低。   三、另因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事項,如未能善加保護,勢必嚴重打擊創新之動力,故除應注意資訊服務系統之有效管理外,並應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1061103 修正)

一、配合我國智財戰略綱領推動建立研發成果銜接至商品化或事業化機制之要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針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進行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要求執行單位應落實智慧財產保護、布局與流通運用,並應建立智慧財產管理相關機制,以確保智慧財產品質,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所產出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獲得妥適評價,並確保政府取得公平合理之收益,同時累積評價資料庫內容,供作未來無形資產評價產業發展使用,增訂第二項,要求其評價應由依法律規定取得資格或經一定程序認定適格之機構或人員執行,且其評價結果相關資料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產業規模、目的、種類等不盡相同,故其適用範圍、推動與管理措施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之辦法,爰新增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範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政府業已訂定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並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等辦法加強保護,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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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規定:「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